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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交易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规则
第三章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规则
第一节 目录编制
第二节 集中成交撮合
第三节 分散成交撮合
第四节 合同订立
第五节 订单处理
第四章 互联网药品交易价款结算规则
第五章 附 则

术语与定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

   为降低药品交易成本,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秩序,维护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2002)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和监管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辅助服务机构以及政府行政部门和其他行业组织,适用本规则。

   在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进行的医疗器械交易和监管参照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原则)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第四条 (保密义务)

   电子交易中心有义务为用户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或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和社会公众的隐私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之外,未经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合法授权,电子交易中心不得对外公开或披露用户交易数据。

第二章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规则

  第五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信息的构成)

   电子交易中心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信息包括标准数据、认证数据、交易数据和分析数据。
   (一)标准数据,指电子交易中心为建立统一的医药电子数据交换标准所建立的基础数据,包括医药商品分类和编码、条形码、组织机构代码、标准术语和单证、标准产品数据、标准生产企业数据、标准经营企业数据、标准医疗机构数据。
   (二)认证数据,指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发布的,原则上国家权威认证机构应该保证其准确性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数据,包括政府行政部门发布的、与药品交易数据相关的准入认证、价格、医疗保障、监督检查等公告、批准文件、执照、证书等。
   (三)交易数据,指互联网药品交易当事人发布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药品销售目录、采购目录和合同条件,包括医疗机构采购目录和医药企业销售目录等目录数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数据、医药企业网上代理经销和物流配送体系数据、合同条款和合同采购目录、银行信用结算和第三方担保数据等。
   (四)分析数据,是指用于对医药购销活动进行信誉评价和交易监管的交易及其他相关数据,包括集中采购项目记录数据以及反映合同履行程度的订单、库存、结算等交易记录数据。
标准数据、认证数据、交易数据和分析数据的应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信息的注册、变更等事项参见《注册用户章程》。

   第六条 (医疗机构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采购目录包括上年度采购目录和本年度计划采购目录,由医疗机构负责编制或审定。采购目录应包括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所有药品,包括被政府行政部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政府行政部门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中药饮片、自制药品(仅限院内使用)、原料药和其它由医疗机构自主采购的药品。
   上年度采购目录由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包装、单位、生产企业名称、开户医药企业名称、配送服务企业名称、购进价格、购进数量、售出价格、售出数量、最高限价等字段构成,由电子交易中心依据上年度医疗机构实际电子订单采集、加工,医疗机构审定。
   本年度计划采购目录由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包装、单位、最高限价、生产企业名称、开户医药企业名称、配送服务企业名称、计划购进数量、计划购进价格等字段构成,由医疗机构通过对上年度采购目录的删除或添加编制。其中商品名、生产企业名称、开户医药企业名称、配送服务企业名称等在医疗机构选择限制性采购方式时使用。医疗机构默认上年度实际采购数量、购进价格的,可不填录本年度计划购进数量、价格。医疗机构存在对临床必须、不可替代的特殊采购需求,应在编制计划采购目录时应予书面说明。

   第七条 (医药企业销售目录)
 
   医药企业销售目录包括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目录、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销售目录和交易场药品销售目录,由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包装、单位、生产企业名称、最高限价等字段构成,分别在电子交易中心设立的各个交易场发布;

   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销售目录由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包装、单位、生产企业名称、药品批发企业名称、最高限价构成,由电子交易中心依据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目录编制,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交易场药品销售目录由药品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包装、单位、生产企业名称、药品批发企业名称、供应价及价格折扣、配送服务佣金、最高限价等构成,由电子交易中心分支机构依据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一级代理经销企业提供的开户医药企业目录编制,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医药企业销售目录是医药企业发出的与医疗机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布即对医药企业具有约束力,对医疗机构在开户医药企业范围内发出的采购订单必须响应,否则应承担欺诈性信息发布责任。

第八条
(标准数据的应用)

   注册用户必须接受并采用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标准数据,以保证信息资源共享。注册用户有权要求电子交易中心为HIS系统或ERP系统提供标准数据服务,与电子交易中心统一数据标准。注册用户HIS系统或ERP系统继续采用原有数据标准的,应按照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标准进行接口开发,形成与电子交易中心之间的数据交换能力。

第九条 (认证数据的应用)

   认证数据是电子交易中心对注册用户及其发布的交易信息进行形式审查的依据。电子交易中心拒绝任何未纳入认证数据库的注册用户及其交易信息的注册。注册用户认为电子交易中心的认证数据库系统不完整或存在数据质量瑕疵的,可向电子交易中心提交证明其缺漏或瑕疵的证明文件。电子交易中心对注册用户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对认证数据进行维护,并基于维护后的认证数据对注册用户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交易数据的应用)

   注册用户必须基于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标准产品数据生成采购目录或销售目录,有权要求电子交易中心依据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对标准产品数据进行维护,并基于维护后的标准产品数据进行目录生成,不得擅自对标准产品数据进行调整或变更。

   药品生产企业应注册网上代理经销和物流配送服务体系并进行维护,以代理经销和物流配送服务为基础确定交易信息发布范围,未经注册的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药品生产企业的名义在电子交易中心投标报价。
   医疗机构有权依据项目需求特点对标的物及其评审和比较办法进行个性化定义,电子交易中心应响应医疗机构的需求,为医疗机构定制项目数据。

   第十一条 (分析数据的应用)

   电子交易中心应建立数据仓库,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的规定以及与注册用户的约定进行交易数据回流。注册用户不得拒绝电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的交易数据采集、加工、发布和利用,不得对电子交易中心面对政府行政部门及其它研究机构的分析数据非营利性应用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电子交易中心应按照与注册用户的约定,向注册用户提供分析数据应用服务,满足注册用户在市场分析、信誉评价或绩效评估方面的合理分析数据需求。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

   电子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信息安全管理办法》,所有参与电子交易中心互联网药品交易活动的注册用户、政府行政部门、市场中介组织等,应认真阅读该办法,确保自身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交易数据服务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电子交易中心应对其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数据服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下行为均属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数据库(http://www.sfda.gov.cn,以下同)或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公布的认证数据为依据进行交易数据的一致性审查;

   (二)以注册用户注册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证明文件和业绩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交易数据的一致性审查。

   允许风险是注册用户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电子交易中心已经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但仍不能防范的交易风险。注册用户应理解在允许风险范围内,电子交易中心可以抗辩不承担交易风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规则

  第一节 编制互联网药品交易目录

  第十四条 (采购联合体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的编制)

   非市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以政府行政部门规定的采购联合体为组织单位编制,包括采购联合体上年度采购目录和采购联合体本年度采购目录。采用公开招标等非限制性采购方式的,目录编制以通用名为单位;采用竞价等限制性采购方式的,目录编制以商品名为单位。
   电子交易中心将各医疗机构上年度采购目录汇总,按通用名和商品名进行降序排列,分别生成采购联合体上年度采购目录;将各医疗机构本年度计划采购目录汇总,按通用名或商品名进行降序排列,分别生成采购联合体本年度计划采购目录。
   除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编制药品集中采购目录时应将占采购联合体药品采购金额80%的通用名药品纳入公开招标等非限制性采购目录,将其余药品纳入网上竞价等非限制性采购目录或分散采购目录。
   市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以接受同一合同条件和项目管理规则的医疗机构和政府采购机构为单位编制。编制办法与非市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相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分散采购目录的编制)

   医疗机构分散采购目录以医疗机构为单位编制。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规定所有药品全部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分散采购目录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疫苗、中药饮片和自制药品(仅限院内使用)等;当地政府行政部门规定将占采购支出80%的药品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分散采购目录包括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所有其它药品。
   分散采购目录的编制办法与集中采购目录相同。

   第十六条 (药品采购的合同条件)

   药品采购的合同条件由医疗机构制定。其中与集中采购目录配套使用的合同条件由医疗机构以采购联合体为单位、以政府行政部门公布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通用合同条款为依据制定;与分散采购目录配套使用的合同条件以医疗机构为单位、以电子交易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编制的格式化合同为参考条件制定。对直接影响医药企业投标报价的结算方式、结算账期、补货周期、药品有效期、退货换货等合同条件,医疗机构在制定合同条件时不能缺漏。

   合同条件一经在电子交易中心发布,即对医疗机构产生约束力。在成交撮合过程中,医疗机构修改或撤回合同条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与医药企业协商一致,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

   第十七条 (对采购目录的审核)
   电子交易中心负责对医疗机构采购目录的审核,包括对采购目录的格式审核、内容审核等。

   对不符合互联网药品交易标准数据格式的采购目录,电子交易中心应进行标准化处理,医疗机构应使用经过标准化处理的采购目录进行互联网药品采购活动。
   对采购目录中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数据库公布的认证数据不相符合的内容,电子交易中心应依据上述数据库提出修改或调整建议,医疗机构应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
   对医疗机构纳入采购目录、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数据库未公布的药品或其它认证内容,电子交易中心和医疗机构应要求相关医药企业提交资质证明文件或产品证明文件。相关医药企业不能提交上述合格证明文件的药品,不得将其纳入采购目录。

   第十八条 (采购目录的发布)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目录编制完成,并通过电子交易中心的形式审查后,应提请医疗机构审定。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采购目录的审定,保证采购目录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本单位药品采购需求。采用电子目录的,医疗机构应对审定的目录进行电子签名;采用纸质目录的,医疗机构应将审定的目录打印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电子交易中心将医疗机构审定并签发的采购目录分别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其中集中采购目录将成为网上集中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分散采购目录将由电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市场中介组织进行市场化集中采购的采购需求。
   所有采购目录必须配套相关合同条件。没有配套合同条件的采购目录,不得在电子交易中心发布。
采购联合体和医疗机构在电子交易中心发布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目录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发布方承担。电子交易中心承担对采购目录进行形式审查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目录的编制)
   医药企业的销售目录分别以药品生产企业、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为单位编制。药品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直接交易的,销售目录以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配送企业为单位编制。
   适用于非市场主导药品集中采购的销售目录,医药企业应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报出最高限价和参考成交价,其中参考成交价可依据当地集中采购合同条件,在投标报价时予以调整但不得高于已经报出的参考成交价。适用于市场主导药品集中采购的销售目录,医药企业应依据合同条件和采购需求在不同交易场报出最终成交价,包括合同成交价、价格折扣和配送服务佣金等。在合同有效期之内,该最终报价不得改变,并将适用于所有接受此合同条件的所有采购合同订立方。
   适用于药品分散采购的销售目录,医药企业应分采购联合体报出合同成交价和价格折扣。在规定的报价有效期内,合同成交价和价格折扣不得调整。医疗机构通过电子交易中心承诺货到付款或银行信用结算的,销售目录中的合同成交价和价格折扣应参照医药企业的报价,但可合理增加配送服务、中介服务和银行中间业务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条 (销售目录的审核)

   电子交易中心负责对销售目录的审核,包括对销售目录的格式审核和内容审核等。
   对不符合互联网药品交易标准数据格式的销售目录,电子交易中心应进行标准化处理,医药企业应使用经过标准化处理的销售目录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活动。
   对销售目录中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数据库公布的认证数据不相符合的内容,电子交易中心应依据上述数据库提出修改或调整建议,医药企业应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
   医药企业认为上述基础数据库公布的认证数据存在瑕疵的,可向电子交易中心提交证明相关瑕疵的有效文件,并提请电子交易中心对相关认证数据进行修改。但在基础数据库公布的认证数据修改之前,仍应以基础数据库公布的认证数据为准。医药企业对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认证数据在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质疑有效文件的,以电子交易中心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目录的发布)

   医药企业的销售目录编制完成,并通过电子交易中心的审核后,电子交易中心应提请医药企业审定。医药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销售目录的审定,保证销售目录数据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完整和真实。采用电子目录的,医药企业应对审定的目录进行电子签名;采用纸质目录的,医药企业应将审定的目录打印并加盖本企业公章。
   电子交易中心将医药企业审定并签发的销售目录分别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销售目录的维护)

   销售目录的维护由电子交易中心和医药企业共同负责。
   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包装、质量层次、企业名称等涉及标准数据的字段,由电子交易中心负责维护。医药企业在上述数据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向电子交易中心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电子交易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维护并提请医药企业确认。
   参考成交价、合同成交价、价格折扣等不涉及标准数据的字段,由医药企业负责维护。医药企业可  根据经营需要及本规则对上述数据进行实时维护。

  第二节 集中进行成交撮合

  第二十三条 (成交撮合的依据)
   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集中成交撮合服务,适用于被政府行政部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并须符合《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采购文件范本(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电子交易中心分支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流程和规则。

   第二十四条 (集中招标采购方式)

   集中招标采购,是指多家医疗机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约、履约,以相同的价格和折扣比率购买药品和伴随服务的采购方式。集中招标采购还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除非当地政府行政部门或者医疗机构另有规定,电子交易中心所进行的招标采购均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集中竞价采购方式)

   集中竞价采购,是指多家医疗机构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竞争性比价,以相同的价格和折扣比率购买药品及伴随服务的采购方式。网上集中竞价主要包括公开竞价和邀请竞价。公开竞价是指医疗机构以采购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网进行竞争性报价的采购方式;邀请竞价,是指医疗机构以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上网进行竞争性报价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药品成交撮合方式)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进行药品成交撮合,订立药品买卖合同,采取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医疗机构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的《招标公告》、《竞价公告》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医药企业发出的投标报价、公开竞争性报价等为要约;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医疗机构确定中标药品、竞价成交药品等为承诺。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采购/招标文件和发布采购/招标公告)

   采购/招标文件由电子交易中心或其他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医疗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医疗机构制定了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采购/招标文件不得超出实施方案规定的内容范围。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的,招标文件应继续采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采购文件范本(试行)》。
采购/招标公告,包括集中招标公告和/或集中竞价公告,是医疗机构向医药企业发出的要约邀请。电子交易中心利用其网站发布采购公告,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将采购公告发送给所有注册用户企业和医疗机构。政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求在报纸、广播、电视或其它网络媒体发布采购公告的,电子交易中心按其要求进行采购公告发布。
   采购公告应当载明采购方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采购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进行资格预审)

   电子交易中心或医疗机构委托的其它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潜在报价/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条件由采购/招标文件规定。电子交易中心的注册用户和通过资格预审的非注册用户企业为合格投标/报价人。
   电子交易中心免费向注册用户提供电子采购/招标文件,同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通过资格预审的非注册用户企业发售采购/招标文件。医疗机构委托了其它招标代理机构的,采购/招标文件可由其它招标代理机构发售,也可由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电子交易中心代为发售。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基准购入价)

   基准购入价是集中成交撮合的最高限价,也是医疗机构评价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参照标准。电子交易中心或医疗机构委托的其它招标代理机构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进行基准购入价采集和加工。基准购入价的来源包括上年度医疗机构的实际购入价、可比较地区上年度医疗机构实际购入价和潜在投标/报价人提交的上年度实际成交价。同种药品或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通用名药品的基准购入价应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
   需要潜在投标/报价人提交上年度实际成交价的,潜在投标/报价人应当提交上年度最低、最高和平均成交价,并具体说明最低、最高成交价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要时,电子交易中心将对潜在投标/报价人提交的数据及来源进行调查,以证明其真实性。

   第三十条 (公布基准购入价)

   基准购入价(草案)编制完成并经医疗机构审定后,电子交易中心将于潜在投标/报价人开始投标报价前,向所有潜在投标/报价人公布相关标的物的基准购入价,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采购文件或基准购入价的澄清)

   电子交易中心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受理潜在投标/报价人对采购文件或基准购入价提出的澄清要求,并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或其它招标代理机构对澄清要求进行书面答复。对澄清要求的书面答复将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并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必要时,电子交易中心将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或其它招标代理机构召开视频会议,公开答复潜在投标/报价人的澄清要求。公开答复的内容也将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并作为采购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编制投标/报价文件)

   投标/报价文件是投标/报价人希望与医疗机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包括投标/报价函、投标/报价表、物流配送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证明文件、业绩证明文件和采购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适用于非限制性采购方式。
   投标/报价函应当对采购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并对成为中标/成交企业后的药品质量保障、配送服务、价格折扣、中介服务费和其它相关事项做出承诺。
   投标/报价表基于电子交易中心建立的标准产品数据库自动生成,包括对标的物的报价和现金折扣、批量折扣(包括药品批量和配送批量)及其它价格折扣等。标准产品数据库未纳入的药品,投标/报价人应提交资质证明文件并提请电子交易中心添加标准产品数据后再行生成投标报价表。对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人应一次性完成投标报价表的编制;对公开竞价项目,报价人完成首次报价后应在报价截止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报价规则对首次报价进行动态维护。
   配送服务证明文件应能够证明中标/成交企业的配送服务能力。注册用户企业以电子授权方式建立配送服务体系,并以电子签名方式与配送服务企业建立委托代理合同;非注册用户企业以纸质合同方式建立配送服务体系,并向电子交易中心提交所有配送服务代理合同和配送企业的资质证明文件、业绩证明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配送服务证明文件须在中标/成交药品合同有效期内具有法律效力。
   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证明文件、业绩证明文件应能够证明其有资格投标报价,并具有中标/成交后履行合同的能力。提交并维护上述证明文件是电子交易中心注册用户企业的日常工作,在编制投标报价文件时无须准备上述证明文件。非注册用户企业须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证明文件业绩证明文件。经查对电子交易中心建立的标准认证数据库,非注册用户企业认为被纳入数据库的本企业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证明文件和业绩证明文件完整、准确,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可以不提交上述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报价文件的提交时间)

   接收投标/报价文件的时间不得迟于采购文件中规定的截止时间。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拒绝在规定截止时间后收到的任何投标/报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报价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投标/报价人在递交投标报价文件后,可以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报价文件。但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收到投标/报价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针对公开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在投标截止前,投标人可以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从投标报价截止时间至投标报价有效期期满之前,投标人不得撤回其投标。违反本款要求,修改或撤回其投标均属于违约行为。
   针对网上竞价采购目录的药品,在每轮公开报价截止前,报价人可以修改或撤回其报价;在每轮公开报价截止后,报价人不得对其在本轮报价文件做任何修改或撤回;从最终一轮公开报价截止时间至报价有效期期满之前,报价人不得修改或撤回其报价。违反本款要求,修改或撤回其报价属于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要约到达时间与承诺的生效时间)

   电子交易中心采用网上成交撮合方式,医药企业发出的投标、竞价价格进入电子商务平台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医疗机构确定中标产品、竞价成交产品,医药企业对采购文件的响应进入电子商务平台的时间,视为承诺生效时间。
   医药企业、医疗机构有义务及时响应对方的报价和还价,或做出相应交易信息反馈。确认后的条款对交易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进行改动。当交易双方中承诺方的电子信息通过交易系统发送至对方计算机系统,该交易即视为生效。
   第三十六条 (要约邀请和要约的有效期)
   电子交易中心发出的投标、竞价价格、生产(经营)企业对采购公告的响应的承诺期限为送达之日起120日内有效,电子交易中心不得撤回或撤销。
   自开标或竞价截止日起,投标/报价人的要约在90日内有效。投标/报价人在此期间撤销其报价,电子交易中心有权将其纳入医药企业不良记录登记公布系统。

   第三十七条 (投标/报价一般规则)

   实行赊购赊销和银行信用结算的,投标/报价中的报价金额是指送至医疗机构指定地点的含税价格(不含价格折扣);实行现款现货的,投标/报价中的报价金额是指不含配送服务佣金和价格折扣的含税价格。
   报价货币为人民币,报价单位为 元 角 分/最小包装单位。最小包装单位,是指具有独立包装的最小报价单位。口服制剂(包括口服液和口服溶液)按盒、瓶或袋等报价;注射剂(包括粉针剂和大小容量注射液)按支、瓶或袋报价;外用制剂中的贴剂、贴膜、贴片等按盒报价;栓剂按盒报价;外用制剂中的乳胶剂、凝胶剂、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软膏剂、眼膏剂、喷雾剂、气雾剂等按支报价。交易标的物质量及包装物按国家标准或约定样品执行。
   对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投标/报价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医疗机构设定基准购入价的投标报价不得超过基准购入价。所有投标/报价均应符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比价关系。

  第三十八条 (标底或底价)

   电子交易中心根据政府行政部门的规定和医疗机构的授权设置标底(或底价)。

   标底(或底价)是指医疗机构对招标(或竞价)采购目录内药品可以接受的最高购入价。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固定价格作为标底(或底价),也可采取浮动价格作为标底(或底价)。

   标底(或底价)设置应在投标报价开始后进行,报价截止时完成。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标底要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对外泄露。投标报价高于标底的原则上应予淘汰,不得进行价格谈判。采用网上竞价采购方式的,对高于底价的可以直接淘汰,也可以根据医疗机构的采购需求进行价格谈判,将通过价格谈判符合底价要求的药品纳入成交候选品种目录。
   第三十九条 (集中招标的开标)

   开标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网上投标截止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电子交易中心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网上远程开标,也可以召开开标大会,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进行公开开标。网上远程开标由电子交易中心主持,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结果予以公证。开标大会由招标人或电子交易中心主持,投标人进行现场或远程解密,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结果予以公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则重新招标或转入议价程序。
   开标结束后,电子交易中心网站须对所有招标人和投标人公示公开开标结果。投标人是药品生产企业授权的药品批发企业的,电子交易中心须对药品生产企业公示公开开标结果。

   第四十条 (网上竞价的报价)

   接受邀请的医药企业应当在采购文件要求的报价截止时间前登录电子交易中心,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报价规则和方法进行网上竞争性报价。网上竞价的公示范围和方式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采购文件规定报价分若干个时段进行的,报价人必须在每个报价时段截止前对报价进行维护;采购文件规定报价不分时段进行的,报价人可在报价截止前随时对报价进行维护;采购文件规定报价全面公开的,报价人可以浏览所有报价信息;采购文件规定报价限制性公开的,报价人只能浏览与其报价相关的报价信息。

   第四十一条 (价格折扣)

   价格折扣是医药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条件对医疗机构施行的结算价格优惠,包括现金折扣、批量折扣、配送规模折扣和新产品折扣等。其中现金折扣是指医疗机构提前结算价款或采用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工具结算价款时医药企业给予的结算价格优惠;批量折扣是指医药企业依据不同采购规模的医疗机构的采购批量给予的结算价格优惠;配送规模折扣是指配送服务企业依据采购规模不同的配送批量给予的结算价格优惠。

   所有价格折扣买卖各方必须明示入账,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
价格折扣是投标报价表的组成部分,必须对所有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公开并纳入合同条款。公开招标采购的投标人提交的价格折扣在开标后不得进行补充或修改,招标人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针对价格折扣再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给予价格折扣是医药企业的商业行为,是否给予价格折扣以及折扣比率、折扣方式,由医药企业自主决定。

   医疗机构应当将价格折扣作为价格合理性评审和成交品种确认的重要条件,可以拒绝不给予价格折扣或者价格折扣不合理的医药企业的投标报价,但不得要求医药企业必须给予价格折扣。

   第四十二条 (评审和比较)

   采用非限制性采购方式的,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组织评审和比较。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的制定、评标/评审委员会的建立依据政府行政部门和招标/采购人的规定。没有纳入采购文件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在评审和比较的过程中不得采用;没有进入当地政府行政部门专家库的评标/评审专家不得进入评标/评审委员会。
   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报价药品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比较后,应当向招标/采购人提出书面评标/评审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形成《中标/成交候选目录(草案)》。
   采用网上邀请竞价采购等限制性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可以依据底价在竞争性报价截止时直接确定成交候选品种;也可以组织成交确认或价格谈判,让不符合底价要求的报价人重新报价。

   第四十三条 (网上竞争性报价的成交规则)

   网上竞争性报价的价格优先原则。对于同品牌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生产企业相同),取不同报价人之间的最低报价作为成交候选品种。
   网上竞争性报价的时间优先原则。同品牌药品报价相同的,取不同报价人之间的最早报价作为成交候选品种。
   网上竞争性报价的规模优先原则。对同品牌或不同品牌药品报出的价格相同,取投标报价品种多、交易规模大的为成交候选品种。
   首次报价不得高于基准购入价。首次报价后的报价不得高于前一次报价,每次报价较前一次报价的价格降幅不得低于1%。
   单价为万元以上的,有效报价保留至百位数,单价在千元以上的,有效报价保留至十位数;单位在百元以上的,有效价位保留在个位数;以此类推。最多至小数点后两位。

   第四十四条 (价格谈判与《中标/成交候选品种目录(草案)》的形成)

   网上竞争性报价结束后,采购文件规定不符合底价要求不能成交的,报价高于底价的药品应予淘汰;采购文件规定进行价格谈判的,应要求报价人提供报价书面说明文件,对高于底价的药品由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定性表决,确定其是否可以进入价格谈判程序。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认为该药品在临床上不可替代、或报价虽高于底价但其报价说明文件提出的理由能够被接受的,可由评审专家委员会对报价人进行价格谈判,重新达成可接受的成交价。

   电子交易中心或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将评审专家委员会签字确认的成交候选品种汇总整理,形成《中标/成交候选品种目录(草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成交候选目录》的形成)

   医疗机构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评审报告和《中标/成交候选目录(草案)》确定中标/成交候选品种。医疗机构也可以授权评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候选品种。经医疗机构审定的《中标/成交候选目录》应当对所有投标/报价人公示。

   政府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规定《中标/成交候选目录》的形成过程中须听取投标/报价人意见的,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中标/成交候选目录(草案)》对所有投标/报价人公示,在采购文件规定时间内受理投标报价人的投诉或建议,并向政府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交。

   评审专家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某个标的物下所有投标/报价药品都不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报价药品。所有投标/报价药品被否决的,医疗机构可以重新招标或竞价,也可以放弃该标的物。

   第四十六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

   中标/成交人确定后,电子交易中心应当向中标/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成交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的投标/报价人。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医疗机构和中标/报价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医疗机构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报价人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 分散进行成交撮合

  第四十七条 (适用范围)

   分散成交撮合为限制性采购方式,适用于未被政府行政部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已被政府行政部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不得采用分散成交撮合方式进行成交撮合。

   第四十八条 (分散采购目录的发布与资格审查)

   电子交易中心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将医疗机构审定的分散采购目录向相关医药企业发布,并邀请其以即时付款、银行信用结算等方式进行网上竞争性报价。

   对参与网上竞争性报价的医药企业的资格审查由电子交易中心负责,参照集中采购的标准和方式进行。
   医药企业在进行网上竞争性报价时,必须同时提供与药品配送企业签订的配送服务协议及配送服务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 (分散撮合成交的报价)

   医药企业对分散采购目录的报价采用固定价格。报价人将成交价格和价格折扣一次性报出,在规定的报价有效期内不予调整。医药企业均须将医疗机构视为其经销商,按照商业惯例对即时付款或实行银行信用结算的医疗机构执行销售底价和价格折扣。

   报价有效期依据分散采购合同条件确定。分散采购合同条件对报价有效期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医药企业的报价有效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对没有纳入分散采购目录的药品,医药企业可采用动态价格自主报价。报价药品一旦被纳入采购目录,报价有效期应符合上述规定。

   第五十条 (分散采购的成交撮合)

   分散采购的成交撮合采用网上公开竞争性报价的方式进行成交撮合。医药企业的报价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发布后,构成比较和竞争。电子交易中心不组织评审和比较,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报价均可成为成交候选品种。
   医药企业针对特定交易场的报价目录在合同有效期之内的,接受该报价目录相关合同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直接以报价目录为成交候选品种进行成交确认。
   医疗机构对所有报价均不认可时,可提出底价进行网上询价采购或价格谈判。通过询价采购或价格谈判成交的药品价格,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对所有医疗机构公开。

   第五十一条 (分散采购的成交确认)

   医疗机构登录电子交易中心的分散采购成交撮合平台进行成交确认,将确认成交的药品直接纳入合同采购目录。对医疗机构纳入合同采购目录的药品,电子交易中心应当向相应的医药企业发出成交通知书。

  第四节 合同订立

  第五十二条 (合同的组成)

   在集中成交撮合中,集中采购目录、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公告、投标/报价文件、《中标/成交候选目录》、《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采购目录和网上订单共同组成药品买卖合同,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分散交易撮合中,分散采购目录、邀请竞价资质证明文件、网上竞争性报价、《成交通知书》、合同采购目录和网上订单共同组成药品买卖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与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与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订的电子签名证书使用合同,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商业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信用授予合同、网上支付合同和第三方担保合同也属于药品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到达时间的界定)

   合同的内容以纸质书面方式做出的,自投寄的邮戳日期或直接送达签收日期,视为到达时间。除电子交易中心予以认可的之外,以电话、传真等方式传递的合同一律无效。
   合同的内容以数据电文方式做出的,自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五十四条 (合同采购目录的编制)

   合同采购目录由纳入药品买卖合同的中标/成交药品构成,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中标/成交药品两个组成部分。
   对集中采购的药品,医疗机构在《中标/成交候选品种目录》范围内进行成交确认,将本单位确认成交的药品纳入合同采购目录。
   对分散采购的药品,医疗机构直接在电子交易中心发布的医药企业销售目录范围内进行成交确认,将本单位确认成交的药品纳入合同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在合同采购目录中公布的采购数量,一般为纳入上年度采购目录的实际采购数量。采用货到付款方式的,合同采购目录中可不填录采购数量。

  第五十五条 (合同的签订)

   电子交易中心提供以电子签名为主的合同签订服务。以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合同订立的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应接受电子交易中心指定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遵守《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数字证书管理规范(试行)》,确保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可靠性。
   电子签名人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数字证书管理规范(试行)》规定程序。
   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纸介质合同文件的,电子交易中心按照政府行政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合同签订的相关规定提供纸介质合同签订服务。

   第五十六条 (合同的变更)

   在中标/成交通知发布之后、药品买卖合同有效期终止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当事人对合同条件的任何变更,都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对药品集中采购合同条件的变更,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报请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合同采购期内调整药品价格,致使成交药品临时零售价格高于调整后的政府最高限价的,电子交易中心或其他招标代理机构应组织合同当事人重新进行价格谈判,对原合同成交价格进行调整。
   中标/成交药品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已验收入库药品因政府降价而造成的损失。
   合同条件变更后,电子交易中心应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合同当事人重新进行合同签订。

  第五十七条 (合同的转让)

   中标/成交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药品买卖活动,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成交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标/成交项目的标的物配送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成交企业应当就分包项目向医疗机构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消;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 (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买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卖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药品支付义务;
   (三)买卖的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1个月内仍未履行;
   (四)买卖的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信息、资料保存义务)

   电子交易中心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尽谨慎义务保存在其平台上发生的互联网药品交易相关信息、记录或资料,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使其日后可以调取查用,保存时间应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电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互联网药品交易数据、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五节 订单处理

  第六十一条 (电子订单适用范围和服务时间)

   电子订单适用于被医疗机构纳入合同采购目录的中标/成交药品的订单处理。未被医疗机构纳入合同采购目录并经医药企业确认的药品(紧急抢救用药品除外),不能在电子交易中心进行订单处理。
电子交易中心为注册用户提供全年全天候(24X365)、不间断的订单处理及相关服务。

   第六十二条 (电子订单的生成)

   电子交易中心为医疗机构提供多种订单生成方式。医疗机构可利用订单处理系统进行采购单拆分并生成电子订单,但不得改变订单数据格式而生成非标准订单,不得以未在电子交易中心注册的配送机构为传递对象进行订单生成,不得将合同采购目录之外的药品纳入电子订单。

   第六十三条 (电子订单的到达与生效)

   医疗机构的电子订单进入电子商务平台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医药企业有义务及时响应医疗机构的电子订单,或做出相应交易信息反馈。

   第六十四条 (电子订单的传递)

   电子交易中心以互联网为基础进行订单传递,在发生电信网络故障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网络故障时,电子交易中心应采用传真、电话或人工方式进行订单传递,确保订单传递通道的畅通。

   第六十五条 (电子订单的履行)

   对医疗机构发出的电子订单(不含紧急抢救或其它应急采购订单),配送企业应当在3小时之内响应。电子交易中心将医药企业打开电子订单并在3小时之内不予退回视为对订单的响应。对双方已经纳入买卖合同的药品,配送企业应在合同规定时间截止之前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仓库。
   在医疗机构的订单发出之后配送企业缺货不能按时配送的,配送企业应当在订单发出3小时之内通知医疗机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中标/成交企业承担,电子交易中心将会把缺货或延期供货纳入中标/成交企业和配送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双方未纳入买卖合同的药品,配送企业自愿响应的,应在医疗机构订单发出后3小时之内通知电子交易中心,补充办理成交确认和合同订立手续,由此造成的合同延误中标/成交企业和配送企业不承担相关责任;配送企业不响应的,应在医疗机构订单发出3小时之内通知电子交易中心,并由电子交易中心通知医疗机构更换药品。

   第六十六条 (电子订单的变更)

   医疗机构的电子订单自到达后,对交易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得变更,双方协商变更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提示义务)

   医疗机构发出电子订单后,电子交易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配送企业的交易代表或其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订单发出超过3小时配送企业仍未响应的,电子交易中心有义务以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催促其立即进行订单响应。

   第六十八条 (交货时间和地点)

   医药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纳入采购订单的药品。约定交付期间的,医药企业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电子交易中心以医疗机构进行网上到货确认的时间为准确认到货时间,并将逾期交付药品纳入配送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数据库。配送企业应提醒医疗机构及时进行网上到货确认。
   医药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纳入采购订单的药品。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医疗机构药库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第六十九条 (交货质量和附随义务)

   医药企业交付药品外观的性状和内外包装及标识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具体的,医药企业交付的药品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
医药企业向医疗机构提交的药品发票、单证和证明文件,应包括且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批次质量检验报告书等。

   第七十条 (到货确认与验收)

   医疗机构验收药品,应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到货确认。药品验收入库后,医疗机构有权提请县以上药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药品质量进行检验。药检费用应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但通过检验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医药企业实际配送药品超过订单数量的,医疗机构可以接收或者拒绝超出的部分。医疗机构接收超出部分的,按照合同成交价格支付价款;医疗机构拒绝接收超出部分的,配送企业应当将超出部分及时带回。

   第七十一条 (退货换货)

   退货换货依据药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依照以下规则处理:
   (1)验收入库的药品存在质量瑕疵的,医药企业应无条件履行退货换货责任;
   (2)药品验收入库后三个月之内的赊销药品,医疗机构要求退货换货的,医药企业应予配合;
   (3)对药品生产企业以现款现货方式销售的药品,双方验收交货后未发现质量瑕疵的,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退货换货。医疗机构要求退货换货的,应与中标/成交企业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互联网药品交易价款结算规则

  第七十二条 (结算的规则依据)

   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当事人应按照《药品买卖合同》以及《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规定,进行药品价款的网上支付。
   医药通、银药通和金药通交易场注册用户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价款。

  第七十三条 (认证方式和支付账户)

   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应当接受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网上支付业务认证方式,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网上支付业务的账户。
银行应确保网上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医疗机构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网上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七十四条 (结算数据的保密和保存责任)

   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使用医疗机构的结算数据,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医疗机构授权的范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应当拒绝除医疗机构指定人员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结算数据的查询。
   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规定,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网上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自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五年。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电子交易中心对网上支付交易数据以外的结算数据保存3-15年。

   第七十五条 (医药通价款结算账期)

   除非政府行政部门另有规定,医药企业对纳入当地政府行政部门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赊销,价款结算时间为货到之日起六十日之内。

  第七十六条 (银药通价款结算账期)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银药通交易场,采用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理业务等支付工具结算价款。凡在10日之内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视为即时付款,结算账期可延长至货到之日起180日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医药企业对超过60日结算账期的价款提前议付所发生的银行利息,应当从其对医疗机构的现金折扣中扣除。

   第七十七条 (金药通价款结算账期)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金药通交易场,采取现款现货方式进行药品采购。买方在专用结算账户存入确保合同履行的结算准备金,在卖方注册用户依据网上订单配送的药品验收入库后即时付款。
   金药通交易场买方提出的合同条件中要求乙方提供交易保证金的,乙方有义务在与买方签订药品买卖合同后7日内,向甲方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按照买方提出的合同条件要求计算。

   第七十八条 (结算方式)

   药品价款结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采用商业信用结算价款的,医疗机构对开户医药企业结算价款;采用银行信用结算价款的,可以对开户医药企业结算,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提供的销售分户账服务直接对药品生产企业结算。

  第七十九条 (银药通的第三方担保)

   医疗机构、医药企业采用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理业务等银行信用方式收付价款,银行要求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医疗机构或医药企业可与电子交易中心协商确定第三方担保事宜。
银行、电子交易中心可推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机构成为担保方,但具体担保事宜由担保方与医疗机构、医药企业、银行共同协商确定

   第八十条 (对电子交易中心的要求)

   电子交易中心应具备网上支付和银行信用结算解决方案服务能力并拥有相关技术服务系统,互联网药品交易当事人应认可电子交易中心为结算数据的唯一提供方,为药品买卖双方提供结算子系统接入服务及在线支付与结算信息支持服务。
   电子交易中心负责结算子系统的建设、运营及管理,保证该系统能够满足网上支付和银行信用结算所需的各项数据、服务和功能,并指派技术服务人员为网上支付当事人提供现场服务。

   第八十一条 (划转义务)

   结算银行有义务及时准确执行结算子系统发送的网上支付指令,及时将结算资金从医疗机构指定账户划转至医药企业账户,并及时反馈业务处理信息。
   结算银行有义务按照电子交易中心与医药企业签订的注册用户协议规定的收费标准,在结算资金中划转交易服务费用至电子交易中心账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交易业务规则修改的告知义务)

   电子交易中心修改本规则,须至少提前10日在电子交易中心网站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所有注册用户。注册用户提出异议的,电子交易中心应对交易业务规则进行修改或者与其进一步协商。注册用户未提出异议并继续接受电子交易中心的服务,视为其接受新的规则。

   第八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日或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法定节日是指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三天)、国庆节(三天);法定假日是指每周的周六和周日。公告移用假日,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告为准。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八十四条 (数字的界定)

   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其他)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根据本规则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定和相关文件均属本规则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术语与定义

一、基本术语与定义

   (一)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二)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它物品,包括所需的软件。在本规则中涉及药品的规定除作特别保留外,应适用于医疗器械。
   (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四)互联网药品电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电子交易中心),是指提供一个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中立、开放、综合的,使药品买卖双方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而有竞争性的新型贸易环境中,实现实时贸易往来的电子商务平台及相关服务的法人单位。
   (五)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注册用户(以下简称注册用户),是指自愿向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审核同意并签署法律文件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主体。海虹医药电子交易中心的注册用户分为买方和卖方注册用户。买方是指合法的医疗机构(含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卖方注册用户是指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配送企业。
   (六)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服务性机构。
   (七)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八)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包括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九)配送企业,是指由药品生产企业指定,为医疗机构提供物流配送和相关服务的药品批发企业或第三方医药物流企业。
   (十)医药企业,是在电子交易中心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统称。
   (十一)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是指直接与药品生产企业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在协议规定区域从事药品经销活动的药品批发企业。与药品生产企业存在购销、代销关系但未签订代理经销协议的药品批发企业,可视为一级药品代理经销企业。
   (十一)开户医药企业,是指在医疗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药品配送企业。
   (十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辅助机构,是指为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经电子交易中心认定并推荐或提供给医药企业、医疗机构的安全认证、网上支付、支付清算、招标代理等市场中介组织。
   (十三)撮合,是指电子交易中心参照药品传统交易原理,由电子交易中心的计算机交易系统根据交易规则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交易行为。
   (十四)招标,是指电子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国家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范性文件,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在特定时间内实现发标、投标、开标、定标过程的交易行为。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函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十五)竞价,是指电子交易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于电子商务平台在特定时间内实现发盘、还盘、定价过程的竞争性比价采购行为。
   (十六)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十七)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十八)结算准备金,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结算准备金是指注册用户为了交易结算在电子交易中心预先准备的专用结算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电子交易中心决定。
   (十九)交易保证金,根据《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交易保证金是指在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合同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保证金。当买方或者卖方发出购买或者销售要约邀请,电子交易中心按要约邀请价值的一定比率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卖方交易保证金可以是卖方在结算银行账户上的部分资金,也可以是卖方在交割仓库存放商品的仓单作为保证。

二、交易场的定义

   交易场是电子交易中心根据注册用户不同的药品交易合同条件而设立的数字化成交撮合交易场所,主要依据买方的药品采购合同条件、需求特点和电子交易中心的经营需要设立。
2006年,电子交易中心将设立以下交易场:
   (一)医药通交易场
   主要服务对象是以传统销售方式进行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买方可以赊购方式进行网上集中采购,但不提供银行信用。集中招标采购、挂网限价采购等,均在医药通交易场进行。
   卖方以药品生产企业授权的药品批发企业为主,买方负责药品采购的业务决策,电子交易中心提供成交撮合服务,形成成交候选品种目录后,买方可进行网上订单处理。
   (二)银药通交易场(银行信用结算交易场)
   主要服务对象是以银行信用结算方式进行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买方以赊购方式进行网上集中采购,采用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支付价款,或建立采购保证金制度,支持买方开展债权保理业务。
   卖方以药品生产企业为主,药品批发企业负责物流配送和其它相关服务,电子交易中心提供成交撮合服务或者合同服务,药品生产企业通过结算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联合提供的销售分户帐管理收回货款,药品批发企业和电子交易中心分别从药品生产企业获得佣金,买方药品采购全过程在电子交易中心实现。
   (三)金药通交易场(现款现货交易场)
   主要服务对象是以现款现货方式进行药品采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买方在电子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存入确保合同履行的结算准备金,在卖方注册用户依据网上订单配送的药品验收入库后即时付款。
   卖方以药品生产企业为主,可由药品批发企业负责物流配送和其它相关服务,电子交易中心提供合同服务,药品生产企业通过结算银行和电子交易中心联合提供的销售分户帐管理收回价款,药品批发企业和电子交易中心分别从药品生产企业获得佣金,在条件允许的地区,交易中心可提供订单处理、价款结算服务。

三、公开招标与竞价采购的不同术语名称

   鉴于在互联网药品集中撮合过程中,招标采购与竞价采购适用法律不同,为防止混淆使用,将法律行为、性质相同或相近术语的不同名称,列表对照如下:

术语名称描述 招标采购使用名称 竞价采购使用名称
集中采购的买方 招标人 采购人
集中采购的卖方 投标人 报价人
集中采购的公告 招标公告 竞价公告
集中采购中的报价行为 投标 报价
买方拟接收价格 标底 底价
对卖方的综合评审 评标 评审
对卖方综合评审的主体 评标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
拟报买方的撮合结果 中标候选 成交候选
集中撮合成功的发布 中标通知书 成交通知书
集中撮合成功的结果 中标 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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